员工高某下班后滞留单位饮酒长达2小时,后同事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高某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当日死亡。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高某的近亲属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此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对高某的近亲属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高某为青岛某节能材料公司员工,该公司下班时间为下午5时。2024年12月26日下午5时27分许,高某与门卫张某一同从工作厂区到单位门卫室,在门卫室饮酒。当晚8时1分许,二人走出门卫室。后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高某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高某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胸部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5年7月1日,人社部门受理高某的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高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于2025年8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高某的近亲属对该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莱西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在公司饮酒结束后,虽在回家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饮酒是高某等人自发的活动,饮酒本身与其工作性质及内容并不相关,并非出于履职需要。高某在下班时间与同事在门卫室饮酒并滞留2个多小时,期间未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务,其虽然未离开公司,但不能认定为日常工作的延伸。
高某的近亲属主张高某当晚8时离开公司系基于高某工作流程的需要在下班时间后从事收尾工作,但根据监控视频等在案证据,高某自进入公司门卫室至其离开公司期间,并未返回工作岗位,故对高某的近亲属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高某的近亲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障企业合法用工权益的典型案例,核心价值在于明确“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需同时满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在对“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认定上应针对具体案情并结合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合理范畴进行经验价值判断。
本案中,员工下班后滞留单位饮酒长达2小时,饮酒行为属于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自发性活动,亦是该公司的日常管理制度所禁止的行为,既非工作的合理延伸,也非员工下班返程必要合理的生活过渡,故其饮酒结束后离开公司所发生的行程,已完全割裂与正常下班履职行为的关联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范畴。
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承担的是工作关联风险兜底功能,而非对职工个人活动风险的兜底。若不当扩张“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范围,将无端加重企业用工成本和经营风险,严重损害企业正常的用工秩序与营商环境。本案裁判结果充分彰显了司法对企业合法用工权益的平等保护,对营造公平公正的用工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记者 刘瑞东 通讯员 刘慧 谢潘婷
责任编辑: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