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某在伏季休渔期间多次违反禁渔期规定以及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的规定从事出海捕捞活动,造成了渔业资源损害。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先后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渔业资源损失赔偿决定,要求尼某赔偿渔业资源损失52960元。因尼某既未履行赔偿决定,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实施催告程序后,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渔业资源损失赔偿决定。
【案情简介】
伏季休渔期间,尼某违反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并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的规定进行捕捞,且套用海洋渔业船舶船名船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收入违法所得共计52960元。对此,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尼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渔业资源损失赔偿决定,要求尼某赔偿渔业资源损失52960元。
尼某收到该决定后,既未履行赔偿决定,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实施催告程序后,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渔业资源损失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执行人尼某违反禁渔期规定以及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的规定从事出海捕捞活动的行为是否应缴纳资源损失赔偿费?二是如何确定资源损失赔偿费的数额?
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尼某在伏季休渔期间多次违反禁渔期规定以及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的规定从事出海捕捞活动,造成渔业资源的损害。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损失程度交纳资源损失赔偿费”以及《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的规定,因尼某的违法行为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申请执行人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尼某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用。
参照农业农村部印发的《非法捕捞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三款“其他渔获物的价值,根据销售金额进行认定;无销售金额、销售金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售金额认定明显偏低的,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认定”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被执行人尼某销售非法所得获取的收入52960元确定渔获物价值,符合相关规定,也符合常理。
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执行申请,对渔业资源损失赔偿决定中的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52960元予以强制执行。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损失程度交纳资源损失赔偿费。资源损失赔偿费应当交当地财政,专款用于渔业资源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案是青岛海事法院受理的首例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的案件。自1995年开始,我国渤海、黄海、东海和南海海域陆续实行全面的伏季休渔制度,以养护渔业资源,改善渔业生态环境;而在伏季休渔期间违反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等的非法捕捞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造成了渔业资源的损害,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捕捞行为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情况,通常做法是,构成犯罪的,由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构成犯罪的,由渔业主管部门单独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继而实现渔业资源损失费用的缴纳。本案中,行政机关依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直接作出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用的行政决定,法院经过合法性审查后,裁定予以强制执行,省去了民事诉讼的鉴定、审理等环节,节省了行政和司法资源,同时兼顾了行政执法效率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渔业资源司法性保护的一条新路径,以更好地实现维护海洋渔业行政管理秩序,合理利用、保护海洋生物资源,促进渔业增效、渔民增收的目标要求。
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记者 刘瑞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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